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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工業貿易署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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二 十 四 小 時 查 詢 熱 線 : 23 922 922

電 郵 :enquiry@tid.gov.hk

檔 號 : FRCP 1000/2/1

執 事 先 生 :
 

產 地 來 源 證 通 告 第 11/2005 號

商 業 資 料 通 告 第 468/2005 號

《 內 地 與 香 港 關 於 建 立 更 緊 密 經 貿 關 係 的 安 排 》
( 《 安 排 》 )

修 改 手 錶 的 《 安 排 》 原 產 地 規 則 及 香 港
自 有 品 牌 手 錶 登 記

引 言

在 2005 年 10 月 25 日 簽 發 的 產 地 來 源 證 通 告 第 8/2005 號 ( 商 業 資 料 通 告 第 434/2005 號 ) 已 預 先 告 知 有 關 內 地 及 香 港 已 經 同 意 放 寬 現 有 《 安 排 》 下 手 錶 的 原 產 地 規 則 , 免 除 香 港 自 有 品 牌 手 錶 的 30% 從 價 百 分 比 規 定 。 本 通 告 旨 在 告 知 業 界 香 港 自 有 品 牌 的 定 義 及 開 列 香 港 自 有 品 牌 手 錶 的 申 請 及 註 冊 程 序 。

詳 情

《 安 排 》 下 手 錶 原 產 地 規 則 的 修 改

  1. 內 地 海 關 總 署 已 於 2005 年 11 月 14 日 發 出 公 告 , 告 知 在 《 安 排 》 下 手 錶 原 產 地 規 則 的 修 改 ( 內 地 2005 年 稅 則 號 列 91021100 及 91021200 ) 。 詳 情 如 下 :
    1. 從 手 錶 零 件 及 配 件 裝 配 成 手 錶 。 主 要 工 序 為 將 錶 芯 裝 嵌 在 錶 體 內 , 並 將 零 件 及 配 件 包 括 錶 扣 帶 、 錶 帶 、 錶 面 及 電 池 等 裝 配 成 手 錶 , 並 進 行 測 試 、 校 準 及 品 質 檢 定 , 且 符 合 從 價 百 分 比 標 準 ; 或
       
    2. 從 手 錶 零 件 及 配 件 裝 配 成 手 錶 。 主 要 工 序 為 將 錶 芯 裝 嵌 在 錶 體 內 , 並 將 零 件 及 配 件 包 括 錶 扣 帶 、 錶 帶 、 錶 面 及 電 池 等 裝 配 成 手 錶 , 並 進 行 測 試 、 校 準 及 品 質 檢 定 , 且 外 觀 設 計 在 香 港 完 成 並 屬 香 港 與 內 地 主 管 部 門 共 同 認 定 的 香 港 自 有 品 牌 手 錶 。 該 香 港 自 有 品 牌 手 錶 須 在 錶 殼 上 刻 有 明 顯 的 香 港 原 產 標 記 , 如 ' 香 港 製 造 ' 、 'Made in Hong Kong' 或 'Hong Kong' 等 字 樣 。
       

    ( 公 告 的 中 文 版 本 已 夾 附 於 附 件 1 ( 格 式 pdf ) )

    上 述 手 錶 原 產 地 規 則 的 修 改 已 於 2005 年 11 月 15 日 生 效 。 符 合 以 上 第 ( 1 ) 或 第 ( 2 ) 項 標 準 的 手 錶 均 合 資 格 申 請 原 產 地 證 書 及 享 受 《 安 排 》 下 零 關 稅 的 優 惠 。

「 香 港 自 有 品 牌 」 的 定 義

  1. 認 定 適 用 於 手 錶 的 《 安 排 》 下 的 「 香 港 自 有 品 牌 」 有 三 個 準 則 :
    1. 品 牌 擁 有 人 必 須 為 香 港 註 冊 公 司 , 並 持 有 有 效 的 香 港 商 業 登 記 且 工 廠 登 記 滿 一 年 ;
       
    2. 品 牌 擁 有 人 根 據 《 商 標 條 例 》 ( 香 港 法 例 第 559 章 ) 將 品 牌 貨 物 註 冊 商 標 , 並 成 為 有 關 商 標 的 註 冊 擁 有 人 ; 及
       
    3. 根 據 上 文 第 ( 2 ) 段 註 冊 的 商 標 / 品 牌 , 包 括 香 港 原 創 品 牌 或 由 香 港 註 冊 公 司 收 購 的 外 國 品 牌 。

香 港 自 有 品 牌 手 錶 登 記

  1. 製 造 商 擬 將 其 手 錶 產 品 註 冊 為 香 港 自 有 品 牌 手 錶 以 申 請 原 產 地 證 書 , 必 須 填 妥 載 於 附 件 2 ( 格 式 pdf ) 的 香 港 自 有 品 牌 手 錶 登 記 申 請 表 格 ( FRWB1 ) 。 有 關 的 申 請 表 格 FRWB1 應 連 同 證 明 文 件 , 以 傳 真 ( 傳 真 : 2787 6048 ) / 電 郵 ( 地 址 : cepaco@tid.gov.hk ) 方 式 將 申 請 表 格 送 往 原 產 地 證 書 組 , 或 以 郵 寄 方 式 交 回 九 龍 城 協 調 道 3 號 工 業 貿 易 大 樓 14 樓 工 廠 登 記 及 產 地 來 源 證 科 。 證 明 文 件 包 括 ( i ) 知 識 產 權 署 發 出 的 商 標 註 冊 證 明 書 影 印 本 及 ( ii ) 在 香 港 知 識 產 權 公 報 中 公 布 的 註 冊 公 告 影 印 本 。 如 由 收 購 所 得 的 品 牌 , 收 購 品 牌 的 證 明 文 件 , 例 如 收 購 合 約 的 有 關 單 頁 影 印 本 必 須 提 供 。
  2. 當 申 請 表 格 及 證 明 文 件 收 妥 後 , 香 港 海 關 會 儘 快 派 員 進 行 註 冊 前 之 巡 查 。 工 業 貿 易 署 會 將 核 查 後 的 申 請 交 內 地 商 務 部 認 定 , 內 地 商 務 部 將 在 六 十 個 曆 日 內 完 成 認 定 程 序 。 內 地 商 務 部 認 定 有 關 申 請 後 , 工 業 貿 易 署 會 書 面 通 知 申 請 人 及 為 有 關 品 牌 分 配 一 個 登 記 號 碼 。

原 產 地 證 書 申 請

  1. 製 造 商 收 到 登 記 號 碼 後 , 便 可 以 為 有 關 的 香 港 自 有 品 牌 手 錶 遞 交 原 產 地 證 書 申 請 。 在 申 請 原 產 地 證 書 時 , 註 冊 的 品 牌 名 稱 必 須 在 「 商 標 名 稱 及 標 籤 」 部 分 提 供 。 製 造 商 亦 必 須 遵 守 詳 載 於 本 署 在 2004 年 12 月 30 日 發 出 的 通 告 " 適 用 於 申 請 《 安 排 》 下 的 原 產 地 證 書 的 內 地 2005 年 稅 號 " 內 的 其 他 原 產 地 證 書 簽 發 條 件 。 該 通 告 可 在 本 署 的 網
    <http://www.tid.gov.hk/tc_chi/cepa/tradegoods/trade_goods.html> 下 載 。

原 產 地 證 書 簽 發 條 件 及 申 請 程 序 檢 討

  1. 本 署 會 對 原 產 地 證 書 的 申 請 程 序 及 簽 發 條 件 作 出 檢 討 。 如 有 任 何 修 訂 , 本 署 會 通 知 業 內 人 士 。

資 料 處 理

  1. 原 產 地 證 書 發 證 機 構 會 對 商 號 提 供 的 資 料 嚴 格 保 密 。 然 而 , 本 署 在 有 需 要 情 況 下 , 或 會 將 該 等 資 料 向 香 港 海 關 或 其 他 政 府 部 門 , 或 向 在 香 港 或 其 他 地 方 的 第 三 者 披 露 。 此 等 情 況 包 括 : 本 署 認 為 披 露 該 等 資 料 , 有 助 考 慮 或 核 查 有 關 原 產 地 證 書 ; 根 據 法 律 授 權 或 規 定 披 露 該 等 資 料 ; 或 獲 有 關 商 號 明 確 同 意 披 露 該 等 資 料 。

重 要 事 項

  1. 商 號 有 責 任 完 全 及 真 確 地 填 寫 原 產 地 證 書 的 申 請 , 以 及 提 供 原 產 地 證 書 簽 發 條 件 要 求 的 證 明 文 件 。 未 能 提 供 準 確 及 完 整 的 資 料 可 能 影 響 申 請 的 考 慮 及 處 理 , 並 可 能 引 致 申 請 被 延 遲 處 理 或 退 回 。

警 告

  1. 本 署 和 政 府 認 可 簽 發 來 源 證 機 構 與 香 港 海 關 緊 密 合 作 , 透 過 檢 查 及 巡 察 , 以 確 保 商 號 嚴 格 遵 守 香 港 法 例 第 60 章 《 進 出 口 條 例 》 及 其 附 屬 法 例 , 以 及 香 港 法 例 第 324 章 《 非 政 府 簽 發 產 地 來 源 證 保 障 條 例 》 的 規 定 。 違 反 原 產 地 證 書 條 件 的 商 號 / 註 冊 業 務 ╱ 個 人 可 能 會 被 刑 事 檢 控 。 觸 犯 法 例 的 商 號 / 註 冊 業 務 ╱ 個 人 , 一 經 定 罪 , 最 高 可 被 判 處 罰 款 港 幣 五 十 萬 元 及 監 禁 兩 年 。 此 外 , 不 論 有 關 商 號 是 否 曾 遭 檢 控 , 本 署 及 政 府 認 可 簽 發 來 源 證 機 構 均 可 採 取 行 政 制 裁 。 這 些 行 政 制 裁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以 下 任 何 一 項 : 拒 絕 發 出 產 地 來 源 證 , 包 括 原 產 地 證 書 ; 禁 止 使 用 所 有 來 源 證 服 務 ; 取 消 有 關 商 號 / 註 冊 業 務 ╱ 個 人 的 工 廠 登 記 。

查 詢

  1. 如 需 要 本 通 告 所 述 事 項 的 進 一 步 資 料 , 可 透 過 下 列 途 徑 與 我 們 聯 絡 :

- 電 話 ( 電 話 號 碼 : 3403 6432 / 2398 5781 ) ;
- 傳 真 ( 傳 真 號 碼 : 2787 6048 ) ;
- 電 郵 ( 電 郵 地 址 : cepaco@tid.gov.hk ) ;
- 郵 寄 ( 地 址 : 九 龍 城 協 調 道 3 號 工 業 貿 易 大 樓 14 樓
工 廠 登 記 及 產 地 來 源 證 科 ) ; 或
- 親 身 ( 包 括 以 速 遞 方 式 ) 遞 交 ( 地 址 : 九 龍 城 協 調 道 3 號 工 業 貿 易 大 樓 13 樓 1324 室
綜 合 顧 客 服 務 中 心 詢 問 處 )


工 業 貿 易 署 署 長

 


( 馬 明 亮 代 行 )

2005 年 11 月 16 日
( 於 2022 年 5 月 30 日 更 新 )

運 用 電 子 服 務 , 商 號 能 直 接 透 過 辦 公 室 電 腦 , 更 快 捷 更 方 便 地 申 請 生 產 通 知 書 及 產 地 來 源 證 。 電 子 服 務 現 已 推 展 至 提 交 貨 物 艙 單 及 紡 織 品 通 知 書 。 有 關 詳 情 , 請 致 電 2599 1700 向 貿 易 通 查 詢 。

 
如 對 工 廠 巡 查 和 原 產 地 證 書 的 付 運 檢 查 有 任 何 疑 問 和 投 訴 , 請 致 電 以 下 號 碼 與 香 港 海 關 聯 絡 :
工 廠 巡 查 2398 5240 或 2417 6011
付 運 檢 查 ( 原 產 地 證 書 ) 2398 5108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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