產 地 來 源 證 通 告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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檔 號 : FRCP 1000/2/1
執 事 先 生 :
產 地 來 源 證 通 告 第 5/2007 號
商 業 資 料 通 告 第 140/2007 號
《 內 地 與 香 港 關 於 建 立 更 緊 密 經 貿 關 係 的 安 排 》
( 《 安 排 》 ) 未 浸 除 咖 啡 鹼 的 已 焙 炒 咖 啡 的 原 產 地 標 準
引 言
本 通 告 開 列 屬 於 內 地 2007 年 稅 則 號 列 0901 2100 的 未 浸 除 咖 啡 鹼 的 已 焙 炒 咖 啡 經 修 訂 的 原 產 地 標 準 。
《 安 排 》 的 原 產 地 標 準
- 內 地 海 關 總 署 已 於 2007 年 3 月 28 日 發 出 公 告 2007 年 第 10 號 , 告 知 在 《 安 排 》 下 未 浸 除 咖 啡 鹼 的 已 焙 炒 咖 啡 ( 內 地 2007 年 稅 則 號 列 0901 2100) 的 原 產 地 規 則 修 訂 如 下 :
"(1) 從 咖 啡 豆 製 造 。 主 要 製 造 工 序 為 烘 焙 及 碾 磨 。 如 製 造 工 序 中 涉 及 混 合 , 則 混 合 亦 須 在 香 港 進 行 ; 或
(2) 從 咖 啡 豆 製 造 , 且 符 合 從 價 百 分 比 標 準 。 主 要 製 造 工 序 為 烘 焙 。 "
公 告 已 夾 附 於 附 件 (pdf 格 式 ) 以 供 參 考 。
- 相 應 地 , 屬 於 內 地 2007 年 稅 則 號 列 0901 2100 的 未 浸 除 咖 啡 鹼 的 已 焙 炒 咖 啡 之 原 產 地 標 準 會 自 2007 年 4 月 1 日 起 修 改 。 商 號 謹 請 注 意 , 上 列 第 (1) 項 的 標 準 為 稅 則 號 列 0901 2100 產 品 現 行 的 原 產 地 標 準 。 而 上 列 第 (2) 項 則 屬 於 新 加 入 標 準 。 符 合 以 上 第 (1) 或 第 (2) 項 標 準 的 未 浸 除 咖 啡 鹼 的 已 焙 炒 咖 啡 均 自 2007 年 4 月 1 日 起 合 資 格 申 請 《 安 排 》 下 的 原 產 地 證 書 (" 原 產 地 證 書 ") 及 享 受 《 安 排 》 下 零 關 稅 的 優 惠 。
原 產 地 證 書 申 請
- 若 製 造 商 擬 在 原 產 地 證 書 申 請 中 引 用 產 品 開 發 支 出 價 值 作 為 符 合 未 浸 除 咖 啡 鹼 的 已 焙 炒 咖 啡 的 " 從 價 百 分 比 " 原 產 地 規 則 ( 以 上 第 (2) 項 標 準 ) , 必 須 遵 守 一 些 附 加 條 件 , 例 如 交 回 本 署 聲 明 及 承 諾 書 和 周 年 支 出 帳 目 。 有 關 規 定 詳 列 在 2003 年 11 月 14 日 發 出 , 題 目 為 「 在 原 產 地 證 書 申 請 引 用 產 品 開 發 支 出 價 值 的 附 加 條 件 」 的 通 告 。 製 造 商 亦 必 須 遵 守 詳 載 於 本 署 在 2006 年 12 月 31 日 發 出 的 通 告 " 適 用 於 申 請 《 安 排 》 下 的 原 產 地 證 書 的 內 地 2007 年 稅 號 " 內 的 其 他 原 產 地 證 書 簽 發 條 件 。 有 關 通 告 可 在 本 署 的 網 頁 <http://www.tid.gov.hk/tc_chi/cepa/tradegoods/trade_goods.html> 下 載 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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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 馬 明 亮 代 行 )
2007 年 3 月 29 日